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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撬盗窃所得保险箱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9年8月9日凌晨,陈某某等四人窜至某单位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四人用三轮车将保险箱运至无人处,但是无法打开,后将保险箱运至锁匠刘某某暂住处,并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将保险箱撬开,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陈某某四人每人分得1200元,分给刘某某人民币200元。

  【分歧】本案中,刘某某帮助陈某某等人撬开保险箱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刘某某明知保险箱系盗窃所得,为帮助陈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保险箱内的财物,仍帮助撬开保险箱门,窃得保险箱内现金5000余元,并分赃得款200余元。其行为实质上是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中主要赃物是保险箱内的财物,而这些财物在保险箱未被打开之前,始终藏匿于保险箱中,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撬开保险箱,使里面的财物得以从保险箱中转移至陈某某等人手中,并从中获取了200余元,可认定为转移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所谓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就是“帮助犯”。本案中陈某某等四人在盗窃犯罪前或犯罪中并未与刘某某有过犯意联系,当他们将保险箱运到刘某某处时,他们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刘某某帮助他们取得保险箱内钱财的行为是一种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予以帮助的行为。这与上述的帮助犯行为有很大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所谓转移赃物是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的行为,可见,转移赃物是地理位置的变化、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撬开保险箱从中取出现金、参与分赃的行为并未使赃物在地理位置上有所变化,所以不能认定是转移赃物,而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理。故认定为转移赃物罪也是不妥的。

  虽然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的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行为,可以构成“连累犯”,但“连累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连累犯具有法定性、独立性、依附性、明知性和事后性等显著特征。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在分则中对几种应受刑罚处罚的连累犯则作了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典型的连累犯。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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