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索要退款构成何罪
【案情】
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退车,被薛某拒绝。后朱某纠集多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无奈退给朱某800元。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威胁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抓获。
【分歧】
本案朱某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从被害人意志被剥夺程度层面分析,不属于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恐吓他人,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主要区别是: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意志自由,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而抢劫罪,行为人完全剥夺了被害人意志自由,使被害人别无选择。本案中,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财物,充分说明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完全被行为人剥夺,没有别的办法只好在胁迫下给钱,所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
2、从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层面分析,不属于强迫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情形有:强买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也就是说,采取了强迫行为,迫使交易行为完成,即“强迫行为”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前。而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的“威胁殴打”行为发生在购车行为完成后的“一星期后”,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强迫行为”发生在“交易行为”之后,所以不属于强迫交易罪。
3、从抢劫罪行为结构层面分析,符合抢劫罪特征。抢劫罪的行为结构为:“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交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要求退车遭到拒绝后,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这是暴力威胁的手段;在行为人的胁迫之下,“薛某被逼无奈”这是压制对方反抗;“退给朱某800元钱”加上后来的“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这是因为无法反抗而交出财物,朱某抢劫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