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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他人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4-03-07    作者:周俊岭律师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日照某针织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产生怨恨,遂与他人预谋教训刘某。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约合他人搭乘出租车窜至日照某针织公司车间,当众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挟持至市区一饭店内,继续殴打谩骂。后又以被害人刘某应赔偿其工资损失为由,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 000元。23时,被告人王某等人挟持刘某回到日照某针织公司索取存折,准备次日到银行提款时,遇到正在寻找刘某的公司同事丁某、田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等人遂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拘禁刘某后又索要钱财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刘某使用长时间拘禁、人身殴打及持刀威逼等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且达到了迫使刘某同意回公司取银行存折取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后,又持刀威逼非法向刘某索取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中的犯意转化,因其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当场非法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非法长时间扣押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其又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因该损失具备一定的“合法”性因素,因此并不构成犯意转化,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到单位采取殴打、谩骂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长时间挟持、拘押;第二阶段,王某因工资损失等向刘某索要3 000元赔偿,并跟随刘某到单位取存折至被抓获。
  一、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第一阶段中,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仅是想“教训教训”刘,并不想向其索要财物,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到了第二阶段,虽然王某向刘某索要3 000元,似乎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但在本案中,王某是认为刘某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使其两个月工资未发,因此才产生了向刘索要3 000元工资赔偿的主观故意,这其中存在一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占有”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第一阶段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首先,王某对刘某人身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并没有侵犯刘某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双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第一阶段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
  到了本案第二阶段,王某产生了向刘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对刘某的人身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我们应该注意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王某和刘某曾是同事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悉,而抢劫罪往往是发生在互不认识、互不熟悉的陌生人之间,被告人往往存在不被发现的心理,抢劫的财物往往是尽最大可能的多,且抢劫的暴力手段一般在程度上也较重。本案王某与刘某是同事,相互之间认识,且王某刘某索要款项事出有因、数额确定,暴力、胁迫行为自第一阶段一直持续到第二阶段,暴力行为仅是轻微的要挟、谩骂等,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伤,因此不符合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并当场获得财物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应定抢劫罪。
  三、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阶段打算就是“教训教训”刘某,后到日照某针织有限公司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控制了刘某人身自由,并长达10余小时,显然王某出于故意以拘押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对刘某的殴打、辱骂行为仅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属于刑法第238条第1款,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到了第二阶段,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向刘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通案分析,王某还是对第一阶段中逞威风、耍性格思想的一种延续,类似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但有明显区别。王某向刘某索要钱财并非无缘无故,3 000元数额基本是刘某尚欠其未发的2个月工资,因此其索要钱财的“占有”行为,此时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素,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中第1款第3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对第一阶段非法拘禁行为的不同原因的再次延续,故本案只定非法拘禁罪为宜。

  (孙伟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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