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教育机构责任的界定
所谓校园侵权,是指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其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校园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的一个重要的类型。校园侵权一般有以下三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即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期间;3、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则明确了校园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缓解了审判实务中只能援引相关法律的尴尬,具有很强的专门性和实用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认定及划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