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及其出台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相应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分三条详细阐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这些机构以外的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此前的相关法律未明确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各自情况,而统一按照“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进行处理。《侵权责任法》将每种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的很明确,可避免学校和侵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