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在精神病治疗的人,受到伤害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是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比较有不尽相同之处。规定的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不同。前者为没有民事能力的公民,后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前者规定的是适当的赔偿责任,后者是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适用原则,对于教育机构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七条。
一、两种责任的适用条件。两种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如无过错,尽了责职就不要承担责任。如歹徒持刀冲入学校,在岗保安与之搏斗,但因手无寸铁被其砍倒,后冲进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抢劫,造成多名未成年学生受伤;学校尽到了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要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对象,即在校学习的未满18周岁公民。发生的时间,只能是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发生的地点,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所在的特定区域内,以及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
二、两种不同责任的适用。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于学校的教育、生活设施管理未尽到义务、或者是组织校外活动未尽到管理义务的以及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如打架、推倒摔伤等,学校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要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可能是次要责任,也可能是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该种责任是终局性责任。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于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到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不是指在校的学生。该种责任教育机构不是最终责任人,教育机构向受侵的未成年人承担了责任后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责任人。“相应”的二字的含义与前面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同,即根据具体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范围。补充就是指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而未能赔偿的补充赔偿;或者是无法向侵权的第三人索赔的情况下,如侵权人已逃跑,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抓获。如果侵权人有足够财产赔偿,并能够向其索赔,或已经赔偿了就不存在补充赔偿了。
作者:会昌法院 周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