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山东某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志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黄岛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青岛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被上诉人青岛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一审诉称,其自2004年8月9日进入青岛易通达
陆运公司工作,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收取孟某某抵押金2 000元。该公司后被山东鲁艺集装箱货运公司接收,后山东鲁艺公司又为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所接收。孟某某一直在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工作。2008年8月1日孟某某、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满后续约至2010年2月15日。合同期满后,孟某某、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恰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一直安排孟某某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更换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变相降低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出于无奈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l、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 000元;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加班费264 757元;3、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双倍工资23 418元;4、支付孟某某经济补偿金23
418元;5、判决自2010年5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因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因此对孟某某要求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的请求其不同意。二、公司对于驾驶员工资制度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劳动者是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不计考勤,按照运输车辆驾驶员计件工资发放办法支付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此外,孟某某提出的2009年5月14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出申诉时效,2008年8月1日以前也不属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三、孟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从2010年3月1日计发缺乏事实依据。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盂海虎的事实劳动关系仅是2010年2月15日至4月22日,应当从超期一个月后计发,即从3月16日计发一个月的工资,仲裁裁定支付1 641.47元是正当的。四、孟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根据《劳动合同法》只有劳动者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从无拖欠劳动报酬,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无其他违反规章制度。孟某某4月22日离职,5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意思明确,用人单位遂在5月24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此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驳回其请求是合法的。根据以上事实,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孟某某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孟某某于2004年8月进入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工作,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收取孟某某抵押金2 000元。之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被山东鲁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接收;2008年4月,山东鲁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孟某某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15日止,约定孟某某从事业务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作时制,约定工资标准为76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09年2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2月15日止,约定孟某某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孟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鲁B83713重型半挂车。2010年4月22日,孟某某停止工作,离开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5月3日,孟某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内容为:“因某某某公司违法违规,现孟某某特此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为孟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原因为辞职,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为孟某某支付工资至2010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5月。孟某某离职前自2009年5月到2010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 541.5元、3 930.13元、4 080.75元.4 601元、4 574.8元、2 681.9元、4 886.78元、4 426.3元、4 809.34元、2 315.27元、2 579.18元,2 175.9元,共计44 602.85元。
2010年5月20日,孟某某因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干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孟某某为申请人,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退还押金2
00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9目: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 418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加班工资264 757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 418元。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2010年2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2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0年3月16日起算。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申请人在停止工作后,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加斑工资的仲裁请求,其中,2009年5月14日之前的已超法定申诉时效,不予认定;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加斑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押金非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押金的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故裁定:1、被申请人于裁定生效之日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2、被申请人干裁定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 641.4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孟某某不服裁决,诉来法院。
庭审过程中,孟某某提交了其对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负责调度的孙运杰的电话录音,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存在加班现象。但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称该录音不能代表单位的正式意见,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实行计件工资。孟某某申请作证的证人张龙证实:其与孟某某在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均执行计件工资;证人王国栋证实:其与孟某某均于2004年到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的车辆被山东鲁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接收,孟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驾驶鲁B83713重型半挂车。
孟某某称其要求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是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l、孟某某主张的押金是否应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返还;2、孟某某主张的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加班费264 757元是否应当支付;3、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双倍工资23 418元;4、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 418元。结合案情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收取孟某某押金应否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的问题。由于孟某某从进入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到离开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直驾驶同一辆车辆,也没有变更劳动场所,孟某某的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虽称其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不是同一家单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用工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孟某某的相关权利未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承继,故对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收取孟某某的押金2 000元,应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二、关于山东恰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64 757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物流运输企业,具有其自身的行业特点,其行业的运作亦有其自身的规律。在物流运输行业当中,由于其业务受到船期、客户需求等因素的影响,决定了拖车司机的工作时问无法固定,不宜适用标准工时制,因此,拖车司机的劳动报酬均是以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这种给拖车司机计发劳动报酬的方法是物流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也为广大拖车司机所认可。在本案中,孟某某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由于孟某某的工作时间无法固定,因此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计酬制度是合理的,这一做法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调整,也符合物流企业的行业惯例。而且孟某某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孟某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孟某某提交的对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负责调度的孙运杰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孟某某不是按标准工时制的规定正常上下班,而无法证明孟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孟某某要求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某某2010年3月1曰至2010年5月9日双倍工资23 418元的问题。孟某某、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15日期满后,因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2日孟某某离开之日,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从20l0年3月16日起支付孟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0年4月22日。经计算,孟某某该段时间内的工资为3 465.49元,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按照该数额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四、关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孟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离职后,以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对孟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而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又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孟某某要求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
另外,对孟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9日的请求。因在劳动仲裁期间,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24日为孟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退还孟某某押金2
000元。二、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孟某某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 465.49元。三、确认孟某某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孟某某已预缴,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孟某某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当地劳动局备案过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孟某某加班工资的诉求。孟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疏港小票均是证明存在加班的有力证据;二、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廷长工作时间损害劳动者权益、强令职工疲劳冒险作业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孟某某以其违法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孟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宣判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孟某某所交押金非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收取,易通达公司与山东恰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因此,没有责任返还押金2 000元;二、孟某某2010年3月6日到2010年4月22日的双倍工资不是3 465.49元,存在错误,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的1 64I.67元。
二上诉人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对方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l、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孟某某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孟某某押金2 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孟某某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均认可在本企业内给拖车司机发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且双方一直以来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计发工资的。另据本院调查了解发现,由于物流运输行业的行业特点及拖车司机的职业特性决定了拖车司机无法适用标准工时制,因此,这种给拖车司机计发劳动报酬的方法也是物流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原审据此驳回孟某某要求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孟某某要求山东恰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孟某某押金2 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孟某某自进入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到离开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其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就其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的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易通达陆运公司是否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押金2 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系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山东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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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