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发布日期:2014-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市房产局于2006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甲颁发了以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0日乙(甲的哥哥)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乙于2009年7月20日以房产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产局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房产局没有对行政起诉期限问题提出抗辩。
【分歧】
问题:
1、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意见一: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起诉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范畴,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法理上有相通性,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案中,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意见二:法院应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行政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本案中,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
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法律所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律给予双方充分处分权利的空间,这样不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但其无权代表国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因而,民事诉讼时效理论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
二、应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再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具体行政行为便处于效力不明确的状态,其会面临随时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相关人、相关行政部门的权利义务都随之而变化或不确定,导致社会性成本也将相应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
三、行政诉讼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主动审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且,行政诉讼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主动审查的规定。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我们不能把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规定类推到行政诉讼中来,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差异性决定了这种类推的错误。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乙自2009年3月20日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到200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