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案例浅析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2年4月5日13时30分,原告的丈夫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经鉴定,事故导致曾某阴茎勃起障碍,属九级伤残。此外,曾某的颈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属八级伤残。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轿车司机朱某、曾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然而,因为性功能遭受损伤,曾某无法和妻子杨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给杨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妻杨某将肇事方诉至法院,要求司机及车主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谓“性福权”并非单独一项民事权利,应当纳入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范畴。伤者“性功能减退”可以给予伤者本人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或者伤残赔偿,即使影响妻子的“性福”,妻子也不能单独以此为由要求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害。杨某与该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杨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