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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公司为某技术开发公司,于2002年1月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6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名下的一部轿车借与乙公司,借用期限2年,借用费6000元/月,到期后乙公司须将车辆完好地归还甲公司。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将借来的车辆分配给总经理唐某使用。2006年12月,唐某不再担任公司职务,其私自驾驶公司分配的车辆一并离开公司一直使用,并拒绝公司的归还申请。2008年7月,因乙公司未归还借用车辆及支付借用费,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乙公司申请追加无权占有人唐某为共同被告,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唐某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唐某举证主张原告甲公司早在2003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甲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法人消灭,因此,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本人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甲公司做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合法。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的发照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法律规定,如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需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作为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无权对甲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此,海淀分局的处罚为越权行为,应属无效。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甲公司也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不同于公司注销,公司注销指公司的终止,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才归于消灭。因此,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即使被告唐某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只要原告公司没有经过注销这一法定程序,就不能否认公司的主体资格。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周碧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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