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某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曾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前将其所有的一商住房抵押给孙某并由孙某暂时居住,但双方未签订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后因王某欠陈某债务到期未还,该房屋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经法院裁定执行给陈某所有,冲抵执行标的。陈某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后要求孙某搬让。孙某继续占有该房屋,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县政府颁发给陈某的土地使用权证。
[分岐]
对孙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已实际使用该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王某之间没有签订经过登记或公证的抵押合同,陈某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结果。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孙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来讲,一是主观上起诉人要“认为”其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二是客观上受损的权益具有现实可能性或必然性;三是受损的权益必须是被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权益;四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某县政府向陈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原告孙某与诉争土地上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王某之间并未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或房屋的所有权为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设立可以对抗他人的抵押担保,双方仅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的结果,被告的颁证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客观上原告孙某没有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权益受到被告某县政府颁证行为影响的现实可能性或必然性,被告向陈某颁发诉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孙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薛绍军 丁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