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代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 者: 谢 峰 (转载请注明出处)
[ 案 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受理法院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
[ 原 告 ] 东莞ⅹ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 被 告 ] 江门ⅹⅹ化工有限公司
[ 案 情 ]
原告东莞ⅹ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4年8月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私、油漆、天那水、乳胶漆等涂料,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3类)业务。东莞市ⅹ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1999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2568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清漆、油墨,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200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460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涂层(油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46219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漆涂料、稀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止;2009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48532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东莞ⅹ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TAIHO(指定颜色)”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涂料产品品质优良,在2005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安全环保室内装饰装修涂料产品推荐证书等等多项荣誉。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15号《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莞ⅹ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江门ⅹⅹ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由香港东莞ⅹⅹⅹⅹ制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的外资企业,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2010年8月28日,江门ⅹⅹ化工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ZHDB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青铜漆、陶瓷涂料、油毛毡涂层(涂料)、防臭涂料、蓝色(颜料或油漆)、沥青清漆、漆、石灰水、刷墙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至2020年8月27日止。
原告从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包装上标有“*”,并使用与原告系列产品字样相同的产品名称,仿冒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及特有的产品装潢设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使公众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告生产的涂料产品也在全国建立了省、地、县三级区域销售渠道,并通过其设立的网站及经销商形象店装潢中突出使用“*”、“*、“*”推广宣传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现已形成全国性的终端销售渠道。被告还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大宝”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混淆公众对产品来源的判断。被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聚合,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也造成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同时还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品牌及商誉,故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害,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撤销被告的宣传网站;3、判令被告限期向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名称中含有的“*”字号变更登记;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0486.2元;6、判令被告在化工建材行业有全国影响性的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对第六项诉讼请求作出补充,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以及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1)蓬法知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蓬法立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4月15日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场清点并查封存放于被告厂房内的“*”100罐、“*”23罐、“*”44罐、“*”93盒、“*”60盒、“*”60盒、空罐230个,并对被告的产品展示厅内所展示的产品进行拍照。上述查封的物品包装上均标有“*标识,并分别标注有“*(香港)有限公司”、“(江门)**公司出品”、地址、电话等信息。法院责令被告提供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财务凭证、帐簿、报表等证据材料,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
[ 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 ]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性质应当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判断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就需要审查被告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法院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部分涂料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大宝漆(香港)有限公司”、“(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是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的方式,企业名称完整,字体、大小一致,并未单独使用“大宝”字样或者特别突出“大宝”二字。但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产品展示厅内展示的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标注为“六宝漆”,而产品罐身上所标注的“六宝漆”标识,“六”字的笔画却发生了拉长变形,与“大”字极其相似,而且该标识右上角还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记“?”。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六宝漆”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仅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而且其将标识进行变形使用,使其极其近似于“大宝漆”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第1460289号“大宝漆”文字商标高度相似。
同时,被告展示的上述产品中,其中一款产品的外包装上以模仿椭圆印章的方式印有“大宝漆香港有限公司”的内容,但该部分文字内容中,“大宝漆”的字体较大,而“香港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偏小且列于“大宝漆”文字的下方,两部分文字的大小差异明显,“大宝漆”文字明显突出且引人注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大宝漆”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在同类产品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在被告产品展示厅的展示架上,被告使用了印有“中华大宝漆”的展示牌。而原告提供的(2010)东证内字第14516号《公证书》的内容则显示,进入被告使用的www.gd-dabao.com网站后,网页的左上角标注了“中华大宝”标识,而且该网站的内容均是用于介绍被告的公司规模、宣传被告生产的涂料产品、招募各地代理经销商等。就“中华大宝漆”、“中华大宝”标识而言,“中华”二字在没有经过注册和使用而赋予其特定涵义的情况下,只是人们的常用词语,而主要能够体现其识别性的是“大宝”二字,被告将“中华大宝漆”标识以展示牌的方式,使用在与原告的“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同类产品上,将“中华大宝”标识使用在网站上用以宣传同类产品,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虽然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大宝漆(香港)有限公司”、“(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是为了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重申了这一原则,意见指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的第1256810号“大宝”商标、第1460289号“大宝漆”商标先后于1999年3月21日、200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均早于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其中“江门”中企业名称所在地名称,“化工”属于经营类别,“有限公司”为其组织形式,所以其企业字号应当是“大宝”。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大宝”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的涂料产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侵犯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四)XX网站的网页下方标注的“Copyright?2008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内容,已经标明该网站的所有人是被告,而且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所封存的被告涂料产品外包装上,也印有“XX的内容,足以说明该网站就是被告设立、使用的网站,该网站使用的域名“gd-dabao”,其中“gd”一般是“广东”二字的第一个汉语拼音的缩写,而“dabao”与“大宝”二字的汉语拼音相同,而且该网站是被告用于宣传自己的涂料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将“dabao”域名与原告的“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联系起来,造成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www.gd-dabao.com宣传网站,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在涂料产品上使用与“大宝”、“大宝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样,在经营场所、网站上使用“中华大宝”、“中华大宝漆”标识,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将包含“大宝”汉语拼音的“gd-dabao”注册为网络域名,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是,而被告经本院责令后仍拒绝提供财务帐册等资料,导致无法审查其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的“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在广东省曾获得过多项荣誉,“大宝”商标更于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原告的“大宝”、“大宝漆”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上述商标的权利是属于原告拥有,其仍然进行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2)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登记成立的注册资本有100万元港币,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与原告经过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吉林、江西、安徽、新疆等各地均有销售网点,在全国建立了较为广泛的销售网络,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较大。(3)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被侵权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合理费用,在上述赔偿款中已一并考虑,不再另行判付。
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在有全国影响性的《中国涂料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的事实,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后果严重,影响范围较广,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涂料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均未对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版面、字数、次数等提出具体要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能够达到消除不良影响效果的需要,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中国涂料报》的非中缝版面刊登一次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 法院裁判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以及宣传展示牌、宣传网站上使用“大宝”、“大宝漆”、“中华大宝”、“中华大宝漆”等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撤销www.XXo.com网站。
三、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大宝”字样。
四、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五、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涂料报》的非中缝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以上述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5元、诉前证据保全费5000元、申请诉前禁令受理费3650元,三项合共32555元,由原告负担17108元,由被告负担15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