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江苏大丰,私营业主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四层某店铺内,销售了侵犯第******号商标的书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商标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本市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四层某店铺确由被告经营,但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书包;虽然保全公证所取得的“销售清单”是由被告本人开具,但该清单上没有商品名称,无法证明销售的就是涉案书包;且涉案书包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和图形上有很大区差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勇士”文字图形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共有商标所有权人为周某某。2013年3月1日。周某某签署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周某某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周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9日13时来到位于上海市丽水路外墙标示有“悦园商厦”字样的商厦,在四层的一家店铺内购买了书包四个,取得了《销售清单》一份。陈某某携带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公证处1103室。将购买所得的物品放入空纸析箱进行封存。上述购买物品和封存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6张,将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取得《销售清单》原件复印所取得的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沪普证经字第5116号公证书一份。
经当庭对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封条及封存情况完好性进行检查确认后,当庭拆封该封存的纸板箱,箱内放有塑料袋包装的书包四个。其中两个蓝色书包上方分别有“**勇士”和“**战士”标识与原告的文字图形商标,除其中一个标识为的文字为“战士”和“勇士”存在区别外,四个中文字样均为艺术字体形式,且四个艺术字在字形结构变化,形状大小安排,深色背景填充并勾勒的再现方式上均基本相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粤广海珠第1573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5116号公证书、书包实物、销售清单、公证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号“**勇士”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原告购买涉案书包过程,即证据保全过程系经上海普陀公证处公证,被告亦确认上述证据保全的所在店铺系由其经营,保全过程中所得的销售清单也由其本人开具,且当庭检验公证封存情况完成,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书包为被告所销售。被告关于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书包的辩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的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勇士”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审判长 金滢
审判员 肖阳
人民陪审员 吴燕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