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贝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31岁,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上诉人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贝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通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贝贝公司于1990年12月由张家港市振业橡胶总厂更名为张家港市贝贝橡胶总厂,1992年5月又更名为江苏贝贝鞋业集团,同年11月最终更名为江苏贝贝集团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贝贝”文字的第(略)号、字母“B”变形图形的第(略)号、字母“B”重叠图形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该公司自生产各类胶鞋以来,其产品市场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在消费者中已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江苏贝贝公司提交法庭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99)长证内经字第2375号和第2430号公证书载明:江苏贝贝公司的代理人于1999年9月24日和10月19日在北京有关商场购买了“温州贝贝公司生产的标有‘贝贝公司’字样的体操鞋”。经公证购买的这些产品的包装盒上的装潢的颜色、图案与江苏贝贝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上的装潢近似,并标有“贝贝胶鞋公司”字样。江苏贝贝公司曾另案起诉北京市朝阳区燕丰商场、北京市通州百货商场等被告。在该案中,江苏贝贝公司与该二商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二商场曾“销售温州贝贝公司生产的侵犯江苏贝贝公司商标权的胶鞋”。
温州贝贝公司原名为某市飞霞胶鞋厂,成立于1996年5月,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制造橡胶鞋。1998年10月,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其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制造、销售橡胶鞋。温州贝贝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在其生产、销售的体操鞋包装上使用了“贝贝”字样的商标。温州贝贝公司在其产品上还标有“优质产品”标记,但温州贝贝公司的产品只有1999年5月7日浙江省瑞安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无“优质产品”认证书。
北京万通公司系北京万通市场的承办者,其对北京万通市场的经营采取场地出租形式,即将市场内场地分别出租给个体商贩,以收取管理费。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江苏贝贝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1999年10月裁定冻结温州贝贝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由于温州贝贝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原审法院又根据江苏贝贝公司的请求,于1999年11月6日裁定查封温州贝贝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因该公司财产有限,实际查封财产不足200万元。同时,还查封、扣押了温州贝贝公司1998年和1999年度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账册一本,但该账册记账不规范。江苏贝贝公司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算依据,温州贝贝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请求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贝贝公司享有“贝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江苏省以至全国均有较大影响,有一定的知名度,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温州贝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体操鞋上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且在产品包装装潢上除使用了与江苏贝贝公司的“贝贝”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外,其产品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与江苏贝贝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亦近似。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对江苏贝贝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万通公司承办的北京万通市场作为商家,有义务对其商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明知温州贝贝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未标明产地,也未附产品合格证书,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却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江苏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万通公司与北京万通市场内的商贩为场地租赁关系,其对商贩在市场内是否合法经营负有监管责任。北京万通公司作为北京万通市场的主办单位,依法应对北京万通市场的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温州贝贝公司、北京万通公司对江苏贝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均未提出审计请求,亦未向法院提供其非法获利情况,因此,本案损失赔偿额根据温州贝贝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北京万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温州贝贝公司和北京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江苏贝贝公司的商誉损害程度酌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温州贝贝公司、北京万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温州贝贝公司赔偿江苏贝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北京万通公司赔偿江苏贝贝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三、温州贝贝公司、北京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江苏贝贝公司赔礼道歉;四、驳回江苏贝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江苏贝贝公司负担22090元(已交纳),由温州贝贝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通公司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20100元,由温州贝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温州贝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注册商标为“贝贝”或与之相近似的产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和在北京地区销售;上诉人生产的胶鞋包装装潢上单纯使用了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没有商标标识;上诉人生产的是儿童鞋,拥有质量检验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不存在“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问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其注册商标也只是普通商标,不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综上,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有关公证书和调解协议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能够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补偿江苏贝贝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字时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签收调解书时交付江苏贝贝集团公司)。
二、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苏贝贝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
三、江苏贝贝集团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诉讼保全费20100元,计50110元,由江苏贝贝集团公司负担22190元、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温州贝贝胶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