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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又质押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8-01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男,1980年出生,曾因诈骗罪于20064月被A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9月至12月,李某以自己要租车用于跑工地为由.先后向朋友张某、许某、朱某某租借现代酷派轿车、本田思域轿车、奥迪轿车共三辆,总价值309250元。后李某分别将三辆车质押给某担保公司和杨某,借款20万元用于清偿个人赌债。租车期满后,张某、许某、朱某某三人找李某讨要车辆时,李某一直借故拖延。201136日,许某在甲市农家小院找到李某,李某承认自己将车辆质押借款的事实后潜逃。许某遂向公安局报案。
李某名为“租借”实为“诈骗”。汽车租借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汽车提供给另一方,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汽车并支付租金。汽车租借主要属于财产租借,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主观上双方应当有租借车辆的合意,同时租车人支付租金,汽车所有人支付汽车及所需证明文件,租车人负有妥善保管车辆并按时返还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以租借车辆作为掩饰手段,实行了骗取车辆的行为。李某租借车辆后并未如同其对张某、许某、朱某某辩称的那样将车辆用于跑工地,而是当即用于质押,取得质押借款用以偿还赌债;租借期满后,李某一直借故拖延不肯交还车辆,且事情败露后立即潜逃,充分说明李某在主观上根本不是为了运营而租借车辆,而是想通过租借形式将车辆从所有人手中骗出。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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