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首要分子并不都是主犯
(1)类型
A、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特征:人数:3人以上;目的与行为:共同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特定的犯罪;组织:较为固定。
B、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一般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C、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组织犯、教唆犯。
a、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b、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c、部分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的认定:引起犯意起决定作用,犯罪结果出现起决定作用
(2)首要分子
A、范围: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B、首要分子与主犯的联系与区别: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
a、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均是主犯;
b、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c、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3)刑事责任
△注意:刑法典并未对主犯作出必须从重处罚的规定
A、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除对其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是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B、对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附:聚众犯罪的条文归纳: 这里的聚众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现行刑法典中,有11个条文规定了聚众犯罪问题,其中有8个是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即289、290、291、292、301、303、309、317条),另外是242条第2款、268条、371条。关于聚众犯罪最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现行刑法典对此规定有四种模式: 1、所有参与聚众活动的人均构成犯罪,即317条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2、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268条聚众哄抢罪、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冲击国家机关罪,292条聚众斗殴罪; 3、首要分子与多次参加者构成犯罪:301条聚众淫乱罪; 4、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聚众犯罪,而其他参加者不构成聚众犯罪;289条聚众打砸抢行为抢走财物或者损毁财物的;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此时,其他参加者定妨害公务罪) |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类型
A、次要的实行犯:起次作用的
B、帮助犯:即实行行为以外的,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知道其他 人在进行犯罪而对其提供帮助,均构成该罪的共犯)
△可见实行犯也并非一律是主犯,也有属于从犯的可能的(主要看作用是否为次要的)
(2)从犯的处罚原则: 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3)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A、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直接单独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
B、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提供资助的行为,直接以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
C、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第358条第3款)。
△需要注意,并不是说这些犯罪的内容都是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帮助行为。
D、特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即使没有此罪也不按共犯处理。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3)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