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追加债务人的子女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11年,张先生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赖某处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赖某多次催取,该夫妇归还1.8万元,尚欠12.2万元。2012年9月,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2万元借款,法院判决该夫妇立即归还赖峰借款12.2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该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该夫妇孩子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1年该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他们儿子名下,2011年该儿子19岁,且他们的儿子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该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王代华律师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该夫妇的儿子为被执行人,执行他们儿子名下的该房产。但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