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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认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11号
  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万杰。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
  被告金凤国。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凤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金凤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锋、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7日起与河南省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XX,系挂靠在XX公司处。因XX公司老板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万杰是同乡,所以XX公司将车辆交由原告代为管理。经由XX委托,高万杰对被告进行了面试,并具体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代为向被告支付每月4,000元的劳动报酬。高万杰未收取XX的代管费,但在支付XX的运费中会将被告的劳动报酬予以扣除。2012年6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XX委托高万杰代付了被告的医药费,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金凤国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经原告的员工介绍至原告处工作,由高万杰负责对被告进行面试。当时,高万杰告诉被告其共有4辆车,但未告诉被告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并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另会每月支付被告停车费600元。入职后,均是由高万杰每天下午告知被告第二天的工作任务。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3月止。被告的门诊费、住院费及医药费均由高万杰支付。因此,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万杰对被告进行面试,之后均由高万杰安排被告从事驾驶任务。2012年6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工作。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行驶证、贷款结算证明、购车发票、车辆挂靠合同、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被告驾驶的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W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XX,系挂靠在XX公司处,XX又将上述车辆委托给原告公司管理。被告对其驾驶上述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人为谁与本案无关,另外认为车辆挂靠合同系XX公司与XX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系原告与XX约定,故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贷款结算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交付款凭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可付款凭证,但认为其在签收凭证上并无“代发工资”字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机动车行驶证、付款凭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万杰对被告进行面试并由其具体指派被告工作,被告的工资亦由高万杰向其发放,而被告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原告业务组成范围,故被告有理由确认其系与原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万杰代他人管理、被告工资亦为代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但被告均称对此不知情。因此,现原告仅以被告驾驶的车辆非其所有为由主张与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2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金凤国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万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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