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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至12月,张某曾在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后受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派遣,张某先后至洛阳、江苏及武汉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张某同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原南京某某冷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休息时间、工资等内容;并约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张某同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张某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双方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一方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张某履行完交接手续时支付等内容。2008年11月12日,张某同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的经理刘宏锡签订营销部绩效合同一份,约定了张某部门所应完成的任务目标。2009年2月7日,张某代表江苏天兵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向某某总公司出具活动及新品推广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应完成目标及奖励和处罚措施。2009年4月4日,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经理张某2008年11月-2009年3月绩效明细表”载明:销售经理张某2008年11月-2009年3月绩效挂账部分总额为4327.82元,该部分于2009年9月30日前发放。2009年4月7日,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证明(该营销部公章加盖在河南省天兵冷饮有限公司署名和日期下方空白处)一份,载明:“兹证明2009年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月工资为以下计算方法: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月销量奖+月增量提成+月新品推广奖)”。同日,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关于张某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某企业是拥有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等八个生产基地的国内最大的民营专业冰淇淋生产企业,公司管理总部在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现证明营销部员工张某在公司工作情况如下,2001年,张某进入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营销部做业务员;2002年、2003年调任洛阳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2005年、2006年、2007年8月前调任武汉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3日调任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2009年4月3日,总部免去其江苏某某冷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职务。2009年4月7日到总部未确定新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某企业工作累计时间时限为7年零3个月”。后张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87.5元;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75元;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293元;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生活费1925元;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张某办理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郑劳仲裁字[2009]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42319.53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795元。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张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赔偿金42319.53元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795元。
【法院判决】
一、在二〇〇一年至二〇〇三年、二〇〇五年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期间,确认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张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元。
【律师解读】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中,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因此,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法院认定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某某冷饮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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