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工作交接日期和约定日期不一致该如何认定
实际工作交接日期和约定日期不一致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毛某到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9日,毛某向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7日至10日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的规定属于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按规定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本院不再因劳动法律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竞业禁止补偿金及违约金。”2013年4月26日,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毛某出具《关系协商解除毛明杰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经公司研究决定,现解除与毛明杰的劳动合同。”当天,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完本协议,并在毛某完成工作交接后,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毛某经济补偿金44250元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到毛某浦发银行6225211403740037账户;3.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毛某基于劳动法律法规对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义务全部终结,毛某不再就工资、加班费、津贴、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竞业禁止补偿金、违约金等所有相关事宜提起劳动监察、仲裁、诉讼、申诉、信访;不再以任何方式对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视为毛某根本性违约,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追究毛某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5月9日,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离职交接单》和《社保、公积金差异备忘录》各一份,其中《社保、公积金差异备忘录》显示毛某的缴费基数不一致,庭审中,毛某认可应当将统筹差额2593.22元补交给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从毛某工资中扣除应当补交的统筹差额,但因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故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毛某补交统筹款差额,毛某委托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姜灵娟代为补交。2013年6月6日,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毛某补交的统筹款差额2593.22元。2013年6月25日,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44250元转账支付至毛某账户。
2013年8月27日,毛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毛某经济补偿金69387.5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4693.75元。2013年10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毛某的申请请求。毛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判决】
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虽然2013年5月9日原、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交接单,但直到2013年6月6日,毛某才将应当向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交的统筹款差额2593.22元支付给河南某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认定双方工作交接的日期为20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