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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4-07-2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2年7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韩德六驾驶豫A231G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洪森驾驶的豫CAH9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程洪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韩德六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被告韩德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洪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洪森被送往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皮下血肿;3、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程洪森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共住院37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7656.16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程洪森因多发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需做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在阳光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程洪森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0338.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7994.93元(该款由被告韩德六支付)。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0[30×(375+49)]元,原告仅主张1218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8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480[20×(375+49)]元,原告仅主张8120元,故营养费为8120元。根据原告程洪森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需留陪一人,原告程洪森由其妻子吴凤肖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吴凤肖系巩义市城区诚信防水服务部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程洪森的护理费为28266.67[2000÷30×(375+49)]元,原告仅主张28229.18元,故护理费为28229.18元。原告程洪森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60元,根据其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2013年10月29日,依据原告程洪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洪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程洪森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洪森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原告程洪森的残疾赔偿金为126744.24(20442.62×20×31%)元。根据原告程洪森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程洪森的误工期间计算为两次住院期间的天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原告程洪森的误工损失为23747.04[20442.62÷365×(37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六为原告程洪森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现金共165494.93元。
同时查明:被告韩德六驾驶的豫A231GT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阳光医院所有,被告韩德六系被告阳光医院临时工。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韩德六受被告阳光医院指派外出办事,当天晚上因天色过晚未交还车辆,第二天一早被告韩德六未经被告阳光医院准许擅自驾驶该车私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韩德六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被告韩德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程洪森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德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德六驾驶事故车辆虽然并非职务行为,但其作为被告阳光医院的职工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外出,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该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相类似,被告阳光医院以不知情为由抗辩第三人,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阳光医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单位的车辆及职工进行管理,对被告韩德六公车私用的行为,被告阳光医院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阳光医院应与被告韩德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原告程洪森的医疗费为1579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80元,营养费为8120元,共计178294.9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程洪森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程洪森八级、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程洪森的护理费为28229.18元,误工费为23747.04元,残疾赔偿金为126744.24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程洪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96920.4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程洪森110000元。
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洪森120000(10000+11000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程洪森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55215.39(178294.93+196920.46-120000)元,应由被告韩德六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还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韩德六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程洪森170000(120000+50000)元。
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程洪森还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05215.39(255215.39-5000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205915.39元,应由被告韩德六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65494.93元,被告韩德六还应赔偿原告程洪森40420.46(205915.39-165494.93)元。原告程洪森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德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程洪森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韩德六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程洪森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合理期间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程洪森住院天数过长,存在符合出院条件但不出院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韩德六申请对原告程洪森的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洪森十七万元;
二、被告韩德六、巩义市阳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洪森四万零四百二十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程洪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程洪森负担九百七十元,被告韩德六、巩义市阳光医院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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