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日23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R2596号货车,沿须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卧洼路段时,与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3日,赵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左锁骨骨折等。2013年6月7日,赵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8069.22元,被告楚某某已垫付赵某某医疗费3.19万元。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继续药物应用;3、二周复诊;4、不适复诊;5、视左锁骨骨折复诊情况,决定内置物去除时间。2013年7月29日,赵某某因后期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80元。
根据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21.21%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侧肋骨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赵某某为进行鉴定花费放射费450元,并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豫AR2596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楚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其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某某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即被告楚某某赔偿。
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916.52元(被告楚某某已垫付3.19万元),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购药费用117.3元,剩余38349.22元以及被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45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520元,赵某某每日收入为46元,赵某某住院35天,出院后需人护理85天,共计120天,遭受的误工损失应为5520元,对于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835.91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在赵某某提供的陪护证明中显示的为2人,但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显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5天内陪护人员均为1人,故本院对陪护人员的人数认定为1人,赵某某需人陪护的天数为120天,故赵某某遭受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343.78元(25379元÷365天×120天),对于赵某某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某所称的被扶养人赵书凡,与赵某某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故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2元,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赵某某因伤残等级鉴定向鉴定机构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赵某某主张的复印费45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认定赵某某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74993.91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赵某某医疗费共计38349.22元,余额为28349.2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万元,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9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41999.69元,剩余医疗费余款、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99.22元,被告楚某某投保有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且被告楚某某所雇司机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赔偿赵某某31799.22元。被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病例资料复印费4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赵某某73843.91元;关于赵某某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1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被告楚某某赔偿赵某某,冲抵被告楚某某垫付费用3.19万元,余额30750元,待赵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楚某某。
【法院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
二、赵某某于其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楚某某垫付费用三万零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赵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赵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三元,被告楚某某负担八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