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多个用人单位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涉及多个用人单位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刘某与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某保洁公司之间在各时间段的关系如何认定
2001年6月至2007年10月14日期间刘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某物业公司对其实施劳动管理,按月支付工资,上述期间刘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15日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8个月),某劳务派遣中心按照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刘某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但刘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亦是连续提供劳动。
黄某们认为,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并未作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已经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根据刘某连续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等事实,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认定刘某在某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入其在某劳务派遣中心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某劳务派遣中心与刘某签订8个月的劳动合同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但上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整体无效,低于法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按照法定标准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即可,在8个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的终止权。
附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注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本意应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免受非因其本人原因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困此在该情形中,让劳动者的工龄连续计算,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者工龄连续计算,则可使劳动者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劳动者仍可要求原劳务派遣单位对在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接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同时,如此安排,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9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被申请人只是某物业公司,但人时间跨度上却涉及了三家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即某劳务派遣中心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在仲裁遗漏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法院追加该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某物业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某劳务派遣中心未履行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用工单位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刘某要求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2007年10月15日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某物业公司实际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形成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7年10月15日,刘某于2009年4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黄某国目前劳务派遣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性差,笔者的意见还是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的,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效应当从宽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