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诉X建筑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元月二日谢某(借款人)向戴某(出借人)借款81万元(戴某要求谢某出示了谢某与X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内容为:“今借到戴某现金人民币81万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本借款于四月二日前归还,借款人谢某,2007年元月2日”在借条中的金额处加盖有手印,落款处盖了谢某私章。借款后不久戴某为了资金安全就又要求谢某在借条中注明“本借款用于X建筑公司XX项目部”,并要求谢某加盖有该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到期后谢某仍不能还清借款,谢某在借条后面再次加上“注并由该项目作担保2007年12月8日谢某”。
从戴某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可以看出1、借条中金额等重要的地方是谢某的手印,借款人处注明为谢某,并加盖有谢某的私章;2、借条中部字体与前面部分字体凭肉眼看有不一致的情况“本借款用于X建筑公司XX项目部”不是在借款时的2007年元月二日一起写上,而是借款到期后由戴某要求谢某加盖的。该内容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该XX项目部(该建筑公司的XX项目部是专门用于承建“X楼工程”而专门成立的在外地建设的一个项目)。该因借款时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对外借款的情形。3、谢某于2007年12月8日加上“注并由该项目作担保”。而没有该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甚至是盖该XX项目专用章进行确认。
二、戴某诉讼情况,戴某要求建筑公司和谢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戴某以先后以该建筑公司是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和连带还款责任人进行起诉,主要理由就是借款用途是戴某注明的为该公司的项目部使用,谢某是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并且加盖有公司XX项目部专用章,因此建筑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我代理该建筑公司进行应诉,第一次一审法院判决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戴某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某不服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对该借款认定为谢某的个人借款,戴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由谢某个人承担戴某的还款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戴某再次上诉,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再次驳回了戴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情及法律分析
1、戴某清楚建筑公司与谢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财务管理、及配合协作等相关内容,也明知谢某并无公司授权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的,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谢某向戴某的个人借款,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是保证担保责任。
3、建筑公司并未授权谢某向戴某借款,也未收到该款,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担保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4、该借据清楚写明借款人为谢某,借条中“本借款用于X建筑公司XX项目部”和加盖的该项目部章均是借款后补盖印章,公司并不知情,更未追认。借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构成建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的规定。
5、对谢某注明“注并由该项目作担保”,而没有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或财务印章进行追认,且不能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的担保条款。
6、即便借条中的保证条款成立,借条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到戴某诉该建筑公司时,已过了保证期限,建筑公司因过了保证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采信了本代理人主张的,谢某向戴某借款81万元系谢某个人行为,为私人之间借款关系,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约定保证期限,加盖的印章既不符合保证担保的形式要件,并且也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是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判决由谢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先后经过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历时两年多,但是该建筑公司非常满意该案的办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