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罗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陈某、罗某与王某介绍工程为由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罗某介绍某工程给王某做,王某分三次支付陈某、罗某65万元费用,第一次为王某与业主方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15万元,第二次为业主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20万元,第三次为工程断水后支付30万元。事后,王某以现金支付陈某、罗某15万元。2010年8月,陈某、罗某要求王某支付第二次付款的20万元,王某因工程被业主方解除了80%的工程项目,实际承建该工程不足合同约定的1/5。因此双方协商先由王某支付1万元现金给陈某、罗某,另外19万元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罗某人民币现金19万元,借款人王某,2010年8月6日)的形式由王某出具借条给陈某和罗某。同时王某要求陈某和罗某出具收到王某20万元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付XX工程分红现金20万元,收款人陈某、罗某,2010年8月6日)。过了半个月后,陈某、罗某在王某的朋友处收取了该1万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7月,陈某、罗某向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四川省A市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按照《借条》履行返还19万元借款和利息。
案件分析: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接手该案后,认真向当事人王某了解案情,询问是否存在实际借款以及是否在B县居住等基本案件情况,认真分析借条形成的具体过程,以及借条形成的原因后,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果断地向分别向两个法院提出了两次异议,并均依法使得异议成立:
第一次异议是:依法向B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在A市B县,但是经常居住地在A市C区,B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在告知王某可以依据其《购房合同书》等基础证明资料,到实际居住的社区和派出所去出具一份经常居住地在A市C区的证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时提出异议要求B县法院将案件移送A市C区法院管辖。B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将该案依法移送C区法院审理。此举有效将陈某、王某可能与B县人民法院相互勾结的链条打断,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
第二次异议是:向C区法院提出原告庭审后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的异议。
2012年2月在C区法院的庭审中,代理人提出本案的19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没有生效,王某不需要支付陈某、罗某的19万元的观点。理由是该19万元所谓的借款没有由陈某、罗某实际交付给王某。结合陈某、罗某出具给王某的20万元的收条可以得出,双方是为了履行《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次20万元的付款,而作的一张19万元的《借条》。因此该19万元不是真实的民间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可以看到民间借款纠纷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向,只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只有在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时,该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借款人才负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庭审后,主审法官考虑到第三次付款的30万元也一并解决,找到陈某、罗某谈话后,告知王某可以在对方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王某可以提出反诉,从而进行调解结案,但前提可能要王某支付一定的费用给陈某和罗某。2012年3月陈某、罗某向C区法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书》后,将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工程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纠纷,并称20万元是欠款的性质,不是属于实际借款的性质。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及时向C区法院提出异议。提出C区法院不应同意陈某、罗某的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应当提示王某提出反诉进行合并审理。
判决结果:
最终,两个承办法官均采信了本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后陈某、罗某于2012年3月撤回对王某的起诉。2012年6月王某与陈某、罗某电话沟通,陈某、罗某不打算再次起诉王某(包括后续的第三次付款的30万元)。当事人王某十分满意本代理律师的代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