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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国际法资料: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发布日期:2014-07-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战争的开始。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战争的开始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同时,敌对的任一方如果认为战争状态已经存在,必须立即通知其他各非交战国。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1945年《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的非法使用以后,国家间所发生的武力争斗,绝大多数是以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来代替正式的战争状态。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未经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综合各个相关因素进行考察,其中确证交战国的“交战意思”所表现出的时间,对于确定战争开始的时间通常应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战争开始使交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方面: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战争开始后,交战国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一般自动断绝。交战国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接受国有一般的义务尊重馆舍财产和档案安全。对于派遣国的馆舍,以及侨民的利益,可以委托接受国认可的第三国予以照料。交战国的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以及使、领馆的有关人员有返回其派遣国的权利。这些人员在离境前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国际实践中,战争开始引起的条约关系的变化主要有三种情况:①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力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第一,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同盟条约、互助条约或和平友好条约立即废止。第二,一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也停止效力。这类条约战后的效力如何,一般由缔约方在这类条约中或在和约中明确。第三,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一般应继续维持,除非这类条约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协议。

②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的多边条约的效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条约本身明文规定,该条约在战时中止其效力,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就作出了这种规定。另一种情况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因战争开始而终止,但其中与交战行为相冲突的条款,可中止执行,待到战争结束后再恢复执行。

③关于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效力。凡规定战争行为规范的条约于战争开始后不仅有效,而且恰恰必须适用。当事国应严格遵守。

(3)经贸往来的禁止。战争开始后,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军事等诸方面都处于敌对状态。断绝经贸往来是战争开始后敌国之间通常采取的措施。一般地,交战国人民之间的贸易和商务往来是被禁止的,但对已履行的契约或已结算的债务则并不废除。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对敌产的影响。交战国在战争中对敌产的处理应区分公产和私产:第一,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除属于使馆的财产档案等外,可予以没收;第二,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用;对不动产可以使用,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第三,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可于必要时予以破坏;第四,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第五,对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之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用。

另外,交战国对在海上遇到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以及执行医院任务的船舶除外;对中立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用于战争目的的之外,一般不应拿捕没收;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②对敌国公民的影响。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可实行各种限制,如进行敌侨登记,强制集中居住等。但就战争许可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减免对敌国公民人身、财产和尊荣上的限制和强制。

3.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的其他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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