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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危险消除后的救济措施
发布日期:2014-06-20    作者:110网律师
紧急避险的危险消除后的救济措施——王廷明破坏交通设施上诉案
关键词:紧急避险救济措施不作为刑事责任
【案由】破坏交通设施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曰期】2004年4月1日
【审级程序I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廷明(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裁判规则:
行为人紧急避险,待危险消除后负有采取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属于不作为,应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航标船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上诉人驾驶机动渔船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从渔船上撒网致使浮于水面的网上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驾船前往帮助摘取。当上诉人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上诉人为使渔船及本人摆脱困境,持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航标船颀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处。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栽判理由:
上诉人在其渔船存在翻沉的现实危险下,不得已解开航标船钢缆绳来保护其与船上他人人身及渔船财产的行为,虽系紧急避险,但在危险消除后,明知航标船漂离会造成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负有采取相应积极救济措施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上诉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属不作为,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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