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5月25日,胡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公寓楼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81633元整,并详细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交付时间和条件、产权登记等内容。之后,胡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全部房款,该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胡某,胡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共计54341元,但该公司迟迟不予办理房产登记。经查,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8日将胡某所购房屋抵押给某银行。
胡某认为,该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销售,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该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381633元、利息35290元(暂计算至X年X月X日,将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决该公司支付室内装潢损失54341元和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381633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在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他人,致使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合同解除;二、被告返还胡某房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和赔偿金XX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业用地上建起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商品房?
原告代理律师主要观点: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不能出售给自然人;二、被告网络、报纸等媒介公开宣传、销售案涉房屋;三、该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为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致使房屋办不到房产证,其恶意违约、欺诈销售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向胡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