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区借贷担保纠纷案】
成功免除担保人所有责任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借贷纠纷,担保人签订了担保约定,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法院要去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约2个月时间,成功结案。
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诉讼纠纷,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7 5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B,男,1 9 6 9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C,女,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予2 0 1 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 0 1 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 0 1 2年1 1月1日,被告B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 0 0 0 0 0元,并承诺于2 0 1 3年4月2 8日前还清。2 0 1 2年1 2周3 0日,被告C自愿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B、C返还借款2 0 0 0 0 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 0 0 0 0 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 0 0 0元的标准,自2 01 3年4月2 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目止)。
被告B辩称:借款2 0 0 0 0 0元属实,形式系现金交付。其自2 01 2年1 1月起至2 0 1 3年8月止每月支付利息6 0 0 0元。
被告C辩称:其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原告A要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说明并不要求其还款。其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系一般保证,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 1月1目,被告B向原告A借款2 0 0 0 0 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 0 0 0 0 0元)。注:每月3 0号支付利息6 0 0 0元整”。
另查明,B曾向案外人汤启平借款4 0 0 0 0 0元。2 0 1 2年1 2月3 0日,B向A、汤启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向A、汤启平借款合计6 0 0 0 0 0元,于2 0 1 3年2月2 8日前遮还4 0 0 0 0 0元,余款2 0 0 0 0 0元于2 0 1 3年4月2 8目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如B未做到承诺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还款和支付利息责任。该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C作为担保人签名。因二被告一直末还款,2014年4月1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 0 0 0元。A陈述其曾于2 0 1 3年6月向C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柬提交证据证实。B陈述其自2 0 1 2年11月超重2 0 1 3年8月每月支付利息6 0 0 0元,但末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B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徐宝陈述其自2 0 1 2年1 1月起至2 0 1 3年8月止每月支付利息6 0 0 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B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A要求B自2 01 3年4月2 8日起按每月2 0 0 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C的保证负责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C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A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2 0 1 3年4月2 8日)至起诉之日(2 0 1 4年4月1日)巳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A虽主张其曾于保证期间内向C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C免除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返还原告A借款2 0 0 0 0 0无并支付利息(自21 013年4月2 8日起,以2 0 0 0 0 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3 4 5元,由被告B负担(此款已由原告A垫付,B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 3 3 4 0 1 0 5 9 0 4 0 0 0 1 2 7 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26日
很多时候,我们看到了浮华,却看不透其下涌动的暗流:有些人表面很幸福,是他掩藏了难言的苦;有些人脸上挂着笑,心里满是无声的泪。爱炫耀的人,其实心灵多空虚;常居上的人,方知高处不胜寒。怎么舒服就怎么生活,别人的评说,真的没那么重要,你的幸福与快乐,不在别人的眼神中,而在自己的手心里。
【南京江宁区借贷担保纠纷案】
成功免除担保人所有责任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借贷纠纷,担保人签订了担保约定,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法院要去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担保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约2个月时间,成功结案。
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诉讼纠纷,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8年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B,男,1 9 6 9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C,女,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 0 1 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 0 1 2年1 0月,被告B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 0 0 0 0 0元,并承诺于2 0 1 3年4月2 8日前还清。2 0 1 2年1 2月3 0曰,被告C自愿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B、C返还借款4 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 0 0 0 0 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4 0 0 0元的标准,自2 0 1 2年1 0月3 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代理费1 4 1 6 0元。
被告B辩称:借款4 0 0 0 0 0元属实,形式系现金交付,到期时间应为2 0 1 3年2月2 8日。其已返还本金1 1 5 0 0 0元,并自2 0 1 2年1 0月起至2 0 1 3年8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 2 0 0 0元,均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原告A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双方没有约定,其不应承担。
被告C辩称:其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原告A要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说明并不要求其还款。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系一般保证,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 0月,被告B向经原告A介绍向案外人借款4 0 0 0 0 0元,后因B无力还款,A筹款代B将该借款全部返还。2 0 1 2年1 0月3 0日,B向A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B因工程需要向A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 0 0 0 0 0元),今特承诺如下:1、每月3 0日前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止2 0 1 3年2月2 8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3、止2 0 1 3午4月3 0日前还清余款贰拾万元整。4、如按期不还款,利息另算到时由X定利息。5、以上承诺如本人不能兑现,造成一切后果自负,该借款承诺上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后B又向案外人借款2 0 0 0 0 0元。2 0 1 2年1 2月3 0日,B向A、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向二人借款合计6 0 0 0 0 0元,于2 0 1 3年2月28日前返还4 0 0 0 0 0元,余款2 0 0 0 0 0元于2 0 1 3年4月2 8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6 0 0 0元,如B未做到承诺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还款和支付利息责任。该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C作为担保人签名。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 0 1 4年4月1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每月4 0 0 0元。
另查明,A为本案诉讼向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 4 1 6 0元。审理中,A陈述其曾于2 0 1 3年6月向C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B陈述其已返还本金1 1 5 0 0 0元,并自2 0 1 2年1 0月起至2 0 1 3年8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款承诺、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B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B陈述其已返还本金1 1 5 0 0 0元,并自2 0 1 2年1 0月起至2 0 1 3年8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 2 0 0 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B要求扣减相应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要求B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 0 0 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贷方违约需承担诉讼代理费,A要求B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C的保证负责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C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A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借款到期日是2 0 1 3年2月2 8日还是2 0 1 3年4月2 8日,至起诉之日(2 01 4年4月1日)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A虽主张其曾于保证期间内(2 0 1 3年6月)向C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C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返还原告A借款4 0 0 0 0 0元并支付利息(2 0 1 2年1 0月3 0日起,以4 0 0 0 0 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l%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1 4 6元,由原告汤启早负担126元,由被告B负担4 0 2 0元(此款已由A垫付,B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氏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 3 3 4 0 1 0 5 9 0 4 0 0 0 1 2 7 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26日
一个人,能抓住希望的只有自己,能放弃希望也只有自己。怨恨、嫉妒只会让自己失去更多。无论成败,我们都有理由为自己喝彩!跌倒了,失去了,不要紧,爬起来继续风雨兼程,且歌且行。擦亮你的眼睛,别让迷茫蛊惑了自己。只有心中有岸,才会有渡口,才会有船只,才会有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