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有效的关联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新型争议不断出现;劳动者要求劳动争议快速解决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等等,对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资源提出更高要求。2011年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4件(其中仲裁机构以超时效不予受理诉至我院5件),我院调解及撤诉8件;实体判决与仲裁裁决实体裁决基本内容一致1件。2012年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2件(仲裁机构以超时效不予受理诉至我院16件),我院调解及撤诉24件;实体判决与仲裁裁决实体裁决基本内容一致4件。2013年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1件(其中仲裁机构以超时效不予受理18件),我院调解及撤诉26件;实体判决与仲裁裁决实体裁决内容基本一致3件。从以上数据我们不难看出,仲裁的功能已弱化,仲裁与诉讼两者未能有效衔接,两者承担的社会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实施。
一、当前劳动仲裁和审判资源存在的不足
(一)劳动仲裁监督机制缺失,责任缺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一裁终局案件除外)只是劳动争议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仲裁裁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起诉,但审判机关仍将双方当事人列为原被告并依据民事程序审理案件,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作为证据仅供法院作为参考,此时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法律效力已灭失,劳动仲裁的使命已完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的质量明显不足,以至有的个别审判人员连裁决看都不看就下判决,人们不得不对仲裁的作用产生怀疑,同时因劳动仲裁法律效力诉讼待定和对仲裁监督无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责任也无法考评,更无法追究相关责任。
(二)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理解和适用不一,造成仲裁与诉讼冲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一裁终局”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仍然实行一裁二审,裁审依次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兼有行政性与准司法性,它在仲裁中适用大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考,可见对同一案件,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导致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法律的权威,且造成仲裁与诉讼冲突的不良后果。
(三)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缺乏互动和沟通制度,造成仲裁与诉讼脱节。当前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性质不同,在实践中劳动仲裁隶属于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而法院则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二者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其他法律依据也不同,办案人员认识、理解水平和解决纠纷的能力也不同,再加上平时缺乏彼此互动、沟通,很少对劳动争议案件相关问题时行探讨和研究,造成仲裁与诉讼脱节。
(四)审判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中“三方机制”缺失。三方机制是在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有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或商会组成三方协商机制。这一制度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办理案件中落实较好,这一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却缺失,以致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难度增加,社会效果欠佳。
二、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解决
(一)严格依法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都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特别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规定设立了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和“先予执行”法律制度;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规定劳动仲裁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规定劳动仲裁零收费;突出劳动争议调解等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只有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才是做好此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二)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提高其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裁处理能力。加强劳动仲裁机构的编制建设,重新调整仲裁机构的职能,将劳动关系行政职能剥离出去,建立劳动仲裁院,专门从事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管理工作,同时在劳动仲裁院内设置,立案、调解、仲裁、监督等不同职能分设机构,各机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为了使仲裁机构设置更加合理,充分发挥调裁劳动争议的能力,完善劳动仲裁“三方机制”,对专职仲裁员加强继续教育,使劳动仲裁员队伍走向职业化和专业化。同时还要适当聘请兼职仲裁员,并鼓励兼职劳动仲裁员审理案件,以减轻专职劳动仲裁员的工作压力和劳动仲裁机构案多、人少的问题。
(三)建议立法机关明确劳动仲裁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机制。建议国家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健全对劳动仲裁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劳动仲裁的违法违纪责任,健全劳动仲裁委内部、上下级、和司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制度,健全对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的仲裁书的司法审查制度,充分发挥劳动仲裁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势,并使其配置更加合理,科学化,工作效率更加提高。
(四)建议审判机关和劳动仲裁委联合释法,指导劳动仲裁和审判工作。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充分利用现有的劳动仲裁资源和审判资源,建议各省高级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各省实际情况,对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联合制定指导意见,指导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审判机关还要将精通劳动争议仲裁业务的审判员充实到相关审判庭,专门办理劳动争议业务,并不断加强培训,以提高其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
(五)建立健全审判机关和劳动仲裁机构互动沟通工作机制。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应建立健全长期互动合作沟通和信息交流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争议案件相互通报制度;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的相互交流制度;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定期进行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审理、执行的培训、开展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联合释法答疑活动;加强沟通合作,切实做到仲裁和审判机关依法仲裁和审理、互动合作、相互学习、加强交流的工作新局面。
(六)审判机关应充分发挥劳动、工会、企业或商会方面的作用,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以填补“三方机制”的空白。审判机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该法定程序没有设立“三方机制”的规定,但从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应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调解原则,发挥劳动、工会、企业或商会方面的作用。将案件委托给他们进行调解,往往能促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进行达成协议。也可吸收劳动、工会、企业或商会方面的优秀人才为法院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丰收。
当前,我国正处在劳动争议多发期,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劳动关系方面可能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某些条款的误读,劳动争议调裁处理工作形势更加严峻。这就要求各级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敏锐性,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动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两部门互相加强沟通合作,使两者的职能衔接,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