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风险提示: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谁主张谁举证”是民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例如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⑵劳动者已能够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可提供的凭证: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记录;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班事实一旦成立,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承担举证责任。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或者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或者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事实的证明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能证明加班的直接证据,比如加班申请单的保存、考勤表的留存。
(2)证明加班的间接证据的搜集,比如录像、证人、出差时酒店、机票记录。
(3)如果有其它证据证明单位有考勤制度,则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向单位。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被辞退时劳动者证据留存
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出具的辞退文件。
(2)如果单位口头辞退未出具书面通知书,录音、录像、证人、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3)如果单位单方辞退,但劳动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辞退,在单位没有出具正式书面辞退通知书之前,应继续提供劳动。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如何举证
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解除或者终止员工劳动关系,都应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材料并送达员工。用人单位在员工自动离职引起的劳动纠纷中应当收集并出示下述证据:
(1)员工自动离职(旷工)的事实根据;
(2)企业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
(3)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员工;
(4)单位依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
(5)该员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相关材料;
(6)其它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料。
劳动争议案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
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下凭证可以作为证据:
(1)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保的记录;
(2) 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3) 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 考勤记录;
(5)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典型案例:
劳动还真承担举证责任 电子邮件证明劳动关系
王某于2011年7月10日应聘到上海一家外资企业做人事工作,公司老总是德国人。到公司上班一个多月了,公司始终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王某向一些老员工了解后才知道,这家公司是不和员工签合同的,尤其是外地员工,而上海的员工也并不是所有的都签,只是签了两三个人。7月11日,公司领导嘱咐王某招一名技术助理,原因是现在的那个技术助理已怀孕,可能不能胜任此工作,准备把她给辞退。因为知道企业辞退怀孕女工是不合法的,加上公司此前种种不合法行为,王某觉得不得不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于是向一个律师朋友进行了咨询。朋友告诉她:“如果现在还想继续做下去,不和公司起冲突,那么先不吭声,但要收集能证明你在此公司工作的证据,到你不想做的时候,你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讨回你应该得到的东西。”但是问题是王某找不到有关证据,因为公司既没有考勤卡,也不给工资单。唯一能证明的就是公司员工每天要收到老总在德国发出的E-mail。因为公司的办公方式是:如果员工有什么工作任务,老总会直接向他发出电子信件,因此公司职员的电子信箱几乎每天都会收到老总的信件。2011年9月7日,王某与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但是公司认为与王某根本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承认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王某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出示了公司老总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王某出示的公司老总给其安排工作的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因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文章来源:高峰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