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原则
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一般情 况下,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也即举证 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 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行
政诉讼主体的特定性表明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如何确定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必须加以明确 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仲 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案件处 理中难以把握。目前,关于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的举证责任原则大致有两种意见:一 是一律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双方由 平等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如履行劳动合同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而对由双方隶属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如对企业开除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结合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 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参与劳动关系的 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是劳动关系除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 具有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财产性、人身依附性的特征。由于劳动关系具有
上述两个特征,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 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额。劳动争议仲裁的实践表明,大量的侵 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中,要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要 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职工辞职、 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之间的争议,应确定“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由申诉方负举证责任;对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这 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确定“举证责任倒置”
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 负举证责任;同样,对因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拖欠职工福利待遇、拒为职工提 供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等发生的争议,这是一种由人身依附关系引起的争议, 也应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 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 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类劳动争议中大 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 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 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
有举证能力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时 ,应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处分决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为合法的;要求 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没有拖欠工资、福利待遇或依法提供了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 品,如举证不能,则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因此,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确定相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