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实施杀人行为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处罚
醉酒实施杀人行为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处罚—侯卫春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醉酒施救行为主观恶性死刑不立即执行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侯卫春(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杀人行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邀请被害人至其家中喝酒至深夜,后在其醉酒送被害人回家的途中,无故殴打被害人,并用菜刀对被害人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曰凌晨,上诉人前来查看被害人的情况并将被害人送到当地诊所,但被害人已因钝性外力作用多处受伤,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争议要点:
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则应否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且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弱,同时,鉴于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