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实施杀人行为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处罚
醉酒实施杀人行为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处罚
——侯卫春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醉酒施救行为主观恶性死刑不立即执行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侯卫春(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杀人行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邀请被害人至其家中喝酒至深夜,后在其醉酒送被害人回家的途中,无故殴打被害人,并用菜刀对被害人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曰凌晨,上诉人前来查看被害人的情况并将被害人送到当地诊所,但被害人已因钝性外力作用多处受伤,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争议要点:
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则应否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且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弱,同时,鉴于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劫取财物后杀人灭口的行为认定
——赵军故意杀人、抢劫上诉案
关键词: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杀人灭口数罪并罚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赵军(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赵东波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裁判规则:
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为灭口将被害人杀死的,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赵东波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当晚,赵东波携带木棍伙同上诉人租乘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行驶途中,赵东波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弃车沿公路逃跑。二人追上被害人,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被害人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被害人挣脱后又逃跑,赵东波追上后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二人分别猛掐被害人颈部,且上诉人捡来一块混凝土块,与赵东波轮番猛砸被害人的头、胸、腹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二人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
争议要点:
对上诉人与赵东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
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上诉人与赵东波共同预谋抢劫、杀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两人均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害灭口的行为,其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与赵东波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