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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劫取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4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劫取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吕升艺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盗窃死刑复核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吕升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
裁判规则:
       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临时起意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因没有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尚未死亡,该行为应属于盗窃,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标准,仅构成故意杀人罪。
       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定罪有误应纠正上诉人的罪名后依法核准死刑判决或裁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搭乘被害人的出租车时,因走错路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连捅数刀,见被害人不能反抗后,其从被害人身上搜得价700元的手机后逃离。次曰凌晨,被害人被发现已经死亡。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及抢劫罪,对其判处死刑及有期徒刑3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认定上诉人仅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可执行死刑。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认定应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
       上诉人因琐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因没有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有直觉,故其行为应属于盗窃,但因上诉人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据此,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定罪有误,故最髙人民法院应纠正上诉人的罪名后依法核准死刑判决或裁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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