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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解读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成启峰律师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省高院于2006年出台了一个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今天主要讲一讲这个指导意见,然后结合这个意见具体谈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那么第76条是怎么规定呢?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那么第五十二条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主持人:听说05?年5月1号和04年5月1号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上会有区别 是吗
是这样。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见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先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7个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主持人: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很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主持人:雇佣关系怎样承担呢?
发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主持人:夫妻关系怎样承担呢?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主持人:借用关系怎样承担呢?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主持人:身份证出借购车怎样承担呢?
  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主持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的关系,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能否举例说明呢?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综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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