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
关于对《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研究报告
第五稿原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第七条 【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八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一方在依据本解释第 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难以查清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仅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好意同乘】
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
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非因劳务驾驶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二)车辆保管费用;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时间上的效力】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研究报告将专门针对《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问题以及车险理赔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做详细的研究,将保险一线真实的实践反馈至立法部门,以望为国家法制进步作出贡献。
第一部分:《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问题
【原条文】:
第一条 【诉讼地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中真实的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保险公司参与到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因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及较强的履行能力,能有效的减小侵权双方的矛盾程度,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审判支持,从而为化解纠纷,司法公正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一般没有胜诉败诉之说,只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法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侵权人赔偿,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地位似有不妥,首先,根据审判实践,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然而,诉讼前,各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纠纷,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起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诉讼行为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非常不妥。其次,保险公司履行的是替代责任,而不是债务转移,人身的侵权具有人身性质,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转移,保险公司依法代替侵权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而不是任何侵权责任都承担。再次,侵权行为中,法律惩罚的是侵权人而不是保险人,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似乎有一种将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对待的思想在作怪,这样严重不利于保险地位的改善,严重不利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严重不利于司法公正。所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为合适。
2、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很多原告不愿意追加保险公司,他们认为,侵权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起诉是要求惩罚侵权人,所以不予起诉保险公司,法院此时直接按照侵权行为规则原则予以审理并没有任何错误,鉴于尊重诉权请求者的权利,法律应当明确被侵权人有这个权利是否行使由其自行选择(可参照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竞合时的处理方式)。
3、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因此交强险具有的特性或多或少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所反映,但商业三责险也具有其特殊性,其责任产生前提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签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当在诉讼中得到尊重,而不是很多原告律师主张的强加给第三人义务,限制第三人权利。在交强险已经参与到诉讼中的情况下,可根据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的选择决定是否处理该部分保险的责任问题,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连同交强险一次处理纠纷,更加有利于矛盾化解,减小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加有利于法庭一次处理结案不留后患。
【原条文】:
第二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可以”的用词不妥,既然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否则该条将形同虚设。原条文使用“可以”太过于随意,给法官太大自由裁量权,言下之意即使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事故责任也可以仍然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若此,显然与最高院立法本意相悖。
2、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的问题
目前交警在事故认定上自由裁量权实在是太大,法律上应当限制事故认定的权利,在实践中,交警划分责任并不是单纯的依据事故事实,而是很大程度上依据了“保险事实”和“人情事实”,例如,发生事故后往往会有这样的情况即交警会问当事人买了什么保险,交警会加重购买保险比较全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再例如,交警在划分责任时简单考虑适用互碰自赔,如果双方损失差距较大的话明显会增加损失较大方的责任,以及在其他关系的影响下作出了不太妥当的事故认定,所以在事故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远远大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设置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方案限制上述自由裁量权,比如要求交警随卷移交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的证明材料。
【原条文】: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交强险全称混乱,该保险原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借此机会予以修正统一。
2、原条文实际上彻底改变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条例的立法是由国务院完成的,对其理解适用应当由国务院(制定部门)作出解释,各级法院不能单纯的考虑审判活动而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名义改变立法原意,这样造成国务院和最高法“打架”的情况,严重影响法律权威和政府威信。对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修改应当有政府部门牵头联合两高共同完成。
3、原条文的意思实际上是指不区分交强险有责和无责,也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这明显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这个改变相当于把交强险彻底变成了“无所不赔”的保险,不论什么保险都是有条件成就的保险,把交强险变成无条件保险严重的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而且会造成很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
例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等各种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我这些违法乱纪者的行为买单,这样似乎保险公司成为了侵权人,而且更像是一个戴着手铐的等待法庭审判的“犯罪嫌疑人”。
在理赔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是明知故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明知保险不能赔偿而采取各种手段骗取保险,例如交强险在无证、醉酒等危险驾驶情形下,往往出现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共谋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明知保险不能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则联合被侵权人,由被侵权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偷偷转移财产,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而这些证据的收集举证非常的困难,除非保险公司具有了公安检查机关的侦查权。
关于本条款的解释,原则上还是尊重原意,赋予交强险无条件的垫付抢救义务是最明智的选择,既有利于交强险救死扶伤的初衷又有利于侵权的惩罚归责,正确对待保险的替代责任是保险立法的前提。
4、参考目前的理赔实践,立法机关可以考虑提高交强险保额或者提高交强险医疗费垫付抢救限额,进一步有效提升交强险无条件垫付抢救的作用。在分项理赔上,还是应当尊重保险的性质,不是任何损失都是保险可以赔偿的,一旦出现了什么都可以赔偿的保险,相当于抹去了侵权人,被侵权人把保险公司当做侵权人来报复起诉等,非常的不合适,真正的侵权人没有受到惩罚逍遥法外,让保险公司为其顶雷,丝毫起不到法律的指导警示惩罚作用,法理学在这个方面几乎成了虚设的理论,法律也就没有了可以让人信服的理由。
【原条文】:
第四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原文的意思实际上就是只要在车外的受害人都是“第三者”,而无论其是否为被保险人之列,而这种理解显然是有悖于保险原理的。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以及机动车保险原理,在保险合同中,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这是责任保险遵循的一条原则。《交强险条例》已经明文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故本条应列明,否则容易产生错误理解。
2、对于第三者的理解还必须更加细化,人员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车上人员甩出车外按什么身份对待,从立法的原意上,应当是致命伤害发生的什么位置就按什么身份对待,因此建议立法尚需明确这个问题。
3、在交强险的适用中,还应当尊重条例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定义及责任范围即需要明确被保险人、投保人、驾驶人不是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国务院在制定这个条款时考虑到了一种隐性的风险,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的这些关键人物存在故意“利用保险”的潜在风险,而这个风险的举证责任却是极其艰难,例如,司机在车上受到了撞击,而本车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规定其不能获得本车的保险赔偿,但是其可能故意隐瞒实情主张车外受到伤害从而利用交强险赔偿自己。国务院立法时确实考虑的比较周全,本次司法解释应当吸收这些有益的经验。
【原条文】:
第五条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目前进行保险理赔的主要依据,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没有带来颠覆性的影响,在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使用价值要远远高于侵权责任法。本条的规定还是没有明确定义,广义上只要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失都是财产性损失,包含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等,狭义上指的是物质性的损害,不统一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即使出台也会带来很多的麻烦,建议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这个定义。
【原条文】: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保险的赔偿一贯遵循赔付直接损失,本条文将间接损失纳入到保险的赔偿范围违反了法律的精神,违反了保险的精神。间接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柔韧性过大,将间接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将无限扩大保险责任,延长保险责任确定时间,保险法规定的责任确定时间内很难确定明确的保险责任,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保险公司的审查风险。
【原条文】:
第七条 【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是对被侵权人的精神补偿也是对侵权人在经济上的剥夺再犯能力,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是承担全部的损失,对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债务问题不能由保险赔偿,如果保险成为了买单义务人,那么以后所有发生此类事件,侵权人将脱离出侵权关系纠纷的处理,法律对侵权行为没有起到任何惩戒的作用,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只考虑到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法律的指导、警示作用,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成熟。
2、本条的规定有多此一举之嫌,关于选择权只有在法律关系竞合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这一范围,本条做如此规定确有不妥,如果本解释效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特殊规定,那么就应当明确在哪个保险范围赔偿,而不是选择优先权。避免社会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
【原条文】:
第八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投保的保险,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视为放弃保险保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条文】:
第九条 【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责任】
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一方在依据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条文】:
第十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本条的用语还不够严谨,“不具有”的概念在实际的适用中会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就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明确该概念。修改为“未投保或保险过期或未缴纳保险费”
2、“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修改为“主挂车连接使用”。
3、本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立法原意矛盾,多辆机动车发生共同侵权,还应当由各机动车平均承担,没有投保交强险或保险过期或未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应遵循第九条的规定。
【原条文】:
第十二条 【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仅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本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于部分受害人损失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无权拒绝申请人的理赔申请,此时与本解释规定的内容相冲突。本司法解释和保险法到底如何适用还需要立法机关作出一个规定。
【原条文】:
第十四条 【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请详见第三条。
【原条文】:
第十五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本条将非法驾驶的情况等同与合法驾驶来处里,给社会带来不小的道德风险,保险保障的是合法状态下的危险状态,不能保障非法状态下的风险,本条的规定只注意保护伤者的利益,忽视了价值平衡,即便是保险可以赔偿也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否则,社会将会普遍出现当事人共谋骗取保险公司赔偿的行为发生,例如,偷开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共谋借车驾驶发生事故来骗取保险,这让社会情何以堪!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涉及的问题及建议: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目前保险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提到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保险法第二十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次立法应当注意解决这个问题。
2、申请伤残鉴定应当属于中断事由而不能是终端是由,有些伤情即使不需要鉴定也可以明确判断出来伤残等级,有些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申请鉴定。更有甚者,当事人在事故处理完毕或者治疗终结后好几年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以借社会收入标准上涨的方式获得更多的赔偿。而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即使提出诉讼时效和未报案等主张也得不到支持。事实到底是什么,保险公司是不知道的。法律应当惩罚这种故意行为不能鼓励。
关于本次司法解释的制定,似乎只考虑到了交强险,关于其他保险,诸如车险代位追偿等都没有涉及,似乎并不是很完善。仅仅是交强险,也没有明确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例如,吊车等主要使用方式是相对与地球平面水平静止使用,交强险是否赔偿此类车辆静止使用时发生的事故也没有明确,因此建议国务院联合两高、各大保险公司对本次立法进行全面详细权威的讨论。保险在国内的发展复杂于任何一个国家,在社会注意法制理念普及的今天,我们应当见到高质量的立法。以促进社会主义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