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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2-07-20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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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二、诉讼主体和范围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第二十四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内容与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六条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十九条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第四十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有争议的,且法院难以认定的,可委托鉴定机关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或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本市为每人每天20元。
    第四十六条 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受害人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赔偿或者清偿其它债务。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第四十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例: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五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期间,其他人员为肇事人提供担保,如系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如系向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不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不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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