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实施追赶,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认定
26.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实施追赶,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认定
——张德军故意伤害上诉案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直接原因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追赶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成刑终字第8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2月21日
【上诉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均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被告人】张德军
【权威收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三辑)
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扭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犯罪嫌疑人为非法占有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因髙速驾车摔落致死亡,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与上诉人罗军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时,被原审被告人张德军发现,张德军与现场群众立即驾车追赶。但被害人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在两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相刮,和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受伤,被害人摔落桥下死亡。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人张德军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扭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被害人和上诉人罗军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髙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被害人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联系。而本案张德军无罪,其追赶行为与损害结果也尤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巳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