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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6    作者:110网律师
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认定
——李xx、周x抢劫上诉案
关键词:直接证据抢劫预谋犯罪
【案 由】抢劫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8)刑四复17794211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81228
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xx、周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 年第3辑(总第69辑)
裁判规则:
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经 査证属实,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 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基本案情:
两上诉人为筹集结婚用款而预谋犯罪,共同选定作案对象,并由李丽林为 主准备作案工具、租赁作案场所,由周英诱骗被害人到其租住处麻醉,再由周英 持被害人的钥匙到被害人的暂住处搜寻财物。李丽林则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暴 力逼取银行卡密码并经周英查询确认无误后,随即掐死被害人。上诉人李丽林 在杀害被害人后将其尸体肢解,又用硫酸化尸,并将溶解液倒入马桶冲走。
争议要点:
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上诉人又不断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 力如何确定。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周英是否为从犯。
裁判理由:
口供虽是我国的证据之王但必须经过査证属实,且与其他证据相 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具有其他证据补强时,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有 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本案并无直接物证,上 诉人的口供系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另经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关证据印证,上 诉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两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李丽林为主准备作案工具、 租赁作案场所由周英诱骗被害人到其租住处麻醉,再由周英持被害人的钥匙 到被害人的暂住处搜寻财物。李丽林则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暴力逼取银行卡 密码并经周英査询确认无误后,随即掐死被害人,并肢解被害人尸体,用硫酸 化尸毁灭罪证,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 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英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刑 事责任,但其罪行相对于李丽林略有差别,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 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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