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合法性问题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合法性问题
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们的市场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了市场经济,在经济变革的过程中各类性质企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经济的变革、发展,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也随之产生,到目前来看已是非常普遍。据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调查,仅在温州地区民间流动资本大致有6000亿元的人民币,温州估计投资在房地产上的资本就达到了2000多亿,光在上海和北京两个城市,就几乎达到1000个亿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经济之际,各个国家的紧缩银根,控制流动性,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是如此,从银行贷款难、利息高、手续多、周期长,使得众多中小企业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窘困中,而无法从银行方面能融到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显得异常活跃,企业间资金拆借也司空见惯。企业间拆借如此普遍,说明这种金融活动具有这强大的生命力,也说明了这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企业间拆借俨然如同游离在国家合法金融活动之外的一种金融活动。
企业间的拆借或再说大一点的概念民间借贷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我想任何懂一点法律或财务知识的都会一致认为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不能说错,但也不能说全对,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详细剖析。
第一、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借贷的本金保护,但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