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效力
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应运而生,企业间拆借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如同游离在国家金融活动之外的一种金融活动。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企业间拆借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论证。
一、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
1、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以上规定表明企业间拆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认定企业间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呢?
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截至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公司法》对企业间资金借贷的规定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公司法》是调整企业行为的基本规范之一,《公司法》全文并未直接规定企业拆借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反,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四、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间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有利而无害,笔者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