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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挪用资金罪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110网律师
【典型案例】
 2008年赵某注册成立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于2009年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个人向楼某借款200万元。后楼某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赵某便打一张借条,计本息220万元,盖上了A公司的印章,说明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清偿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及融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查明,赵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楼某借款,但并未将该款项入公司账户,于是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点评】
关于赵某的行为,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赵某在担任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经营上需要周转资金,向他人借款供使用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赵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赵某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目的。本案中,赵某虽以公司经营名义向楼某借款,但本身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赵某也具有明确的还款意向,只是苦于资金紧张无法清偿。
第二,赵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具体构成要件为:(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即犯罪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资金;(2)本罪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且为避免刑法苛责犯罪的扩大,在时间和数额上对行为人的挪用行为进行了限制;(3)本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工作人员;(4)本罪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意思,只是暂时挪用,用后即换。
综合上述事实和刑法有关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虽然是赵某投资设立,但A公司一经设立即构成法律意义上是一个独立的人,拥有他人不可剥夺的财产权。赵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而不入账,属于以间接的方式挪用公司借款资金,直接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终法院以赵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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