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认定
正当防卫的认定——陈万庆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正当防卫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3)大刑初字第246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4月13日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庆
【权威收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一辑)
裁判规则:
为制止进行过程中的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持刀刺伤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于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在到被告人家里要求被告人之妻与其一起离开家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持刀刺向被告人,在搏斗中被告人将刀夺去后,将被害人头颈部剌伤,致使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栽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害人闯入家中,要其妻子与被告人离开时发生争执。同时,被害人持刀刺向被告人,被告人的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此侵害为不法侵害。在该侵害进行过程中,为了制止该侵害,
采取防卫行为,持刀刺伤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于正当防卫。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敖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釆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