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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工地作业致人骨折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陈志律师
吊车工地作业中致人骨折 系交通事故还是侵权责任 法院:事故非发生在道路上,保险公司无需担责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08 13:42:4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吊车驾驶员黄力在吊装混凝土支撑的施工中致他人受伤。伤者在治愈后迟迟未得到赔偿,为此向虹口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吊车车主承担。法院认定该起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应由吊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支持伤者的其他诉请。
    
【案情回放】
    2012
年年初,吊车驾驶员黄力在工地上作业时,由于混凝土支撑晃动不慎碰到了工人焦全,致其受伤。事发后,焦全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跟部骨折。
    
焦全伤愈后,与吊车车主周晓波及保险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此,焦全起诉至虹口区法院。周晓波辩称,黄力虽然是自己雇佣的员工,可事发时吊车已经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的侵权事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周晓波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万元,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问:本案侵权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还是高度危险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保险公司是否对焦全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焦全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在相对开放的道路上,而是在相对封闭的工地中,故对焦全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中人物系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虹口区法院 余甬帆)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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