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企业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雁劳仲案字[2013] XXX号
申请人樊某,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某镇某村某巷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房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某区某路以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注册号: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王某独任审理,书记员许某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被申请人陕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保安。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元;3、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支付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加班562小时,按劳动法规定加班4小时为一个班,合计13300元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刚成立不久,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樊某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陕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950元。2013年6月5日,申请人离职,其庭审中述称因被申请人公司经理电话口头通知而离职,但并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人并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申请人陕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给申请人樊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理应依法予以补缴。故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委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樊某2012年11月2 0日至2013年6月5日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理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13年5月20日至6月5日期间共计13个工作日工资应为1165.58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915.58元(1950元×5月+ 1165.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据可依,本委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就加班事实存在提交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陕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樊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5.58元。
二、被申请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l1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
三、驳回申请人樊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王某
二零一三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