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解答: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没有沿袭上述规定,而是在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不能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等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两年的绝对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在具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其可能延续若干年,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
质权、留置权不能适用本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物权法》没有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仅在抵押权一章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是有意将抵押权存续期间问题与质权、留置权相区别。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人士也解释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因质权人、留置权人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该物权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还要向出质人或债务人返回已经实际占有的财产,实属不公。③为避免质权、留置权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出质人、债务人的财产长期被限定,《物权法》第220条、237条作出了出质人、债务人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是抵押权消灭,不是丧失胜诉权。因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按除斥期间之法理,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不能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该实体权利并不消灭。④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②曹士兵:
<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③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④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载
<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
第四章《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规定疑难问《解答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