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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本案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4月15日,张某从王某处租赁了一批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用于生产电杆。在2013年8月,王某因资金紧张委托张某出售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后韦某联系张某想购买,王某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发票和合格证等原件交给张某,张某也将发票等原件给韦某看,韦某欲分期付款,但是这种付款方式遭到王某的拒绝,王某决定不出售了。当时张某为偿还自身的高利贷,没有将该消息告诉韦某,反而在2013年10月12日,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所有人王某的身份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给韦某,并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交付给韦某使用,韦某陆续支付了33万元的货款,张某用该款18万元偿还了高利贷,其余的自己用来做生意,后王某多次催要租金并询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情况,张某在2013年12月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同时采取手段隐瞒了其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的事实,后王某联系不到张某,王某到电杆生产厂房了解才知道张某已出售该设备。

  [分歧]

  本案中,占有人将自己合法占有的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冒用王某的名义签署合同,隐瞒所有权人王某不愿出售的事实,将别人的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也没有交给设备所有人王某,反而用于偿还高利贷、自己做生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后私自出售,数额巨大,拒不归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与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人韦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单纯的民事行为。在张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向韦某出示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购买发票原件、合格证等,后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依照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购买人韦某仍能够取得对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受到财产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张某隐瞒所有权人在得知分期付款后不愿出售的事实,对此买受人韦某并不知情。韦某在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过程中对张某提供的该设备购买发票、合格证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几乎无差异,买卖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韦某在购买该设备时是善意的。虽然张某无权处分该设备,但韦某支付了对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仍然能够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且因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产权变更时无需登记,只要交付就行,现实中张某已经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交付给韦某,此时对于韦某来说,已经取得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损失。对于受到财产损失的王某来说,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王某有权向张某请求赔偿,综上张某实施冒名出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行为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其二,张某冒用他人名义向韦某出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导致了错误认识,从而表现为“自愿”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其财产,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基于对价或者真实意愿,则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既遂。本案中,张某冒用他人名义出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行为,客观上不能造成买受人韦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想获取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款偿还自己的债务。因此这种行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损害法益,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其非法占有的对象应该是合同相对方所交付的财物。本案中张某获取合同相对方韦某支付的货款,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向合同相对方韦某也交付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不能因为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原所有权人王某而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王某的行为,该行为所表现的主观故意,应该将其纳入张某与王某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评价,应该是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而不是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

  其三,本案的受害人不是买受人韦某,而是原所有人王某。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只是部分所有权。前文已经论述了韦某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这种物权是得到《物权法》保护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某仅有权向张某请求赔偿,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针对特定人主张。

  综上,张某占有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原所有权人王某是基于租赁合同,合法的占有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根据《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可见张某在租赁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期间有保管该设备的义务,但其为偿还债务非法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据为己有,私自出售,拒不归还王某,构成了侵占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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