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同住人他出有商品房,仍然可主张动迁补偿款
【案件介绍】
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某弄3号是公房,原来此房屋的承租人为刘某。其有两个儿子,刘1和刘2。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如下图:
原告刘1以及刘1的女儿诉称,2012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某弄3号是公房被征收。原、被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并且有1年以上。双方就征收所得分配问题存在分歧。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得到补偿款190万余元。原告认为,综合各项因素,原告应可分得补偿安置款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符合同住人的要件。系争房屋虽是他们的父亲开始承租,但已经进行了承租人的变更,不属遗产分割范围。原、被告曾在一同申请居住困难户的前提下进行过协商分配,但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未被批准,因此原告不能获得补偿安置。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被告一家原居住于上海市另一套公房内,后该公房由有被告刘2买为产权房。另外,原告两人都有另外的商品房一套,并不属于居住困难户人员。2012年10月,刘1与征收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95万元,由刘1领取。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1女儿婚后居住在配偶王某所有的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为刘1女儿与配偶共同共有,刘1的配偶宋某购买了商品房,上述两处房屋均非福利性质房屋,故不能当然视为两原告他处有房,两原告作为在册人口,可以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系争房屋原为原被告的父亲承租并居住的公房,故双方对于房屋取得及贡献相当。在刘某去世后,房屋出租,原被告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刘2一家则居住在上海市另一套公房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享受福利分房一节,刘2一家明显优于刘1一家。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的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酌情判定补偿金额,应由刘2补偿原告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