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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学习札记271】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71(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41号
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学习札记271】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71(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41
 
王某某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
【裁判摘要】
1、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的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既遂,而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具有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胁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本款所述之情形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  20137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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